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商初字第1705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平、张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张亚丽,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705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王平。

被告:张亚丽。

被告:常卫祖。

被告:常建祖。

被告:王亮。

被告:常帅祖。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张亚丽、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由被告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为其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99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贷款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有98974.1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京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974.18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王平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王平仅仅归还贷款25.82元,尚欠借款本金98974.1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亚丽与被告王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王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平、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亚丽与被告王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平、张亚丽、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张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74.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常卫祖、常建祖、王亮、常帅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慧霞

审 判 员  陈伟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一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