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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084号

刘兆军与马钦平、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兆军,马钦平,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084号原告刘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钦平,居民。被告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马钦平,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军与被告马钦平、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奇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马钦平、方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军诉称,被告马钦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由被告方源公司提供担保。因原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结算本息共100万元,并由被告马钦平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还约定继续由被告方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将该借条的时间落款为2013年6月15日。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马钦平、方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是事实;原告所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100万借条实际上是于2016年4月22日所打给原告的。100万本金是按月息2.5%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该利息偏高,同意以月息2%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钦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案外人沈志信介绍,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使用期限为二年。并由被告方源公司提供担保。因原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结算本息共100万元,并由被告马钦平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还约定继续由被告方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所举证借条实际签署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其1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5%以6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交付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将初次借款60万的借条收回。被告马钦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除20万元是以现金交付马钦平外,另40万元系由原告于2013年分两次打款至案外人沈志信(双方介绍人)账户,后由沈志信将该款交付被告马钦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卡卡转账证明、客户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钦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后按照月息2.5%以60万元借款为本金计算本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马钦平归还6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被告主张该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借款实际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6月16日计算,故该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方源公司自愿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在出具借条时约定担保期限为即日起三年,该担保债务亦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方源植物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马钦平负担,被告方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韦奇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