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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573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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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573号

原告:邵某某。

法定代理人:邵海荣。

委托代理人:黄猛。

委托代理人:陈歌。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拴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晓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9Q97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才源路中段调头时与邵海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海荣、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为降低费用又转至陕西森工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A/9Q97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02.23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我本人所有,当天我驾驶,我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在审限内,并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具体的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是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713.1元,有周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713.1元,住院费预交凭证2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孙某某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森工医院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由法庭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9Q97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才源路中段调头时与邵海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邵海荣、原告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邵某某无责任。陕A/9Q972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事发时由被告孙某某驾驶,且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5日至9月14日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3903.03元,其中原告持有票据1189.93元,被告孙某某持有票据2713.1元。原告邵某某的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陕西森工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车与邵海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邵海荣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海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以此划分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孙某某所��,且由孙某某本人驾驶,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陕A/9Q972号面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邵某某请求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另一伤者邵海荣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邵海荣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1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9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对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13.1元,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某某22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邵某某482.95元(医疗费1189.93-1000=189.93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89.93元,689.93×70%=482.9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99.17元(垫付医疗费2713.1×70%=1899.17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邵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813.93元(垫付医疗费2713.1×30%=81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阳

代理

审判员 庞 苗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