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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98号

李英与张辉、刘兴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英,张辉,刘兴丽,张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98号原告李英,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辉,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兴丽,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辉之妻。被告张晓,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

原告李英诉被告张辉、刘兴丽、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辉、刘兴丽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英、被告张晓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3月2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辩称,一、被告张辉、刘兴丽借原告现金6万元,我知道并认可;

二、两被告张辉、刘兴丽借原告现金两个多月后,我在原告及被告张辉、刘兴丽的要求下,在二被告给李英的原始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辉收到6万元现金当日,即支给原告13000元;

三、2014年3月22日至4月22日,张辉共支付给原告19000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张辉、刘兴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辉、刘兴丽因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在泗水县龙城知春小区申通快递门口,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张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英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张辉(手印)刘兴丽(手印)××2014.3.22”。后被告张晓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张辉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辉、刘兴丽因需要欲向原告李英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张晓认可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张晓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英、被告张晓在庭审过程均认可被告张晓自愿为被告张辉、刘兴丽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辉、刘兴丽至今未履行6万元欠款还款义务,被告张晓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晓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张辉已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19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出具被告张辉向其借款的其他借条,证实被告张辉偿还的并非该笔借款,且被告未能证实该19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晓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晓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李英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6月2日利息。保证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张晓按照月息2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英自立案之日至庭审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翘

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