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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596号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露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李露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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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596号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圩北路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东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露明。

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焦点���司)与被告李露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露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凯美瑞一辆,租车单价为300元/天,因提车较晚,计费从第二天起算。2015年4月17日,被告为续借车辆,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归还该车,同时支付原告租金3600元,尚欠租金600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索纳塔8代一辆,租车单价为300元/天,因提车较晚,计费从第二天起算,2015年6月4日被告归还该车,此次租车,被告欠应该租金114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两次所欠租金12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露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车服务合同书,约定承租方同意以《业务受理凭据》载明的计费标准、实际租车时间、选择服务情况等作为结算依据结算费用,承租方应于还车时进行结算;《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及其相关附件等构成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关于租赁车辆、租期价款、取还车日期等具体信息参见《业务受理凭据》、《验车单》等租赁手续。李露明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字。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苏H×××××凯美瑞车出租给被告并交付使用,租赁费300元/天,2015年4月27日,被告归还该车辆。2015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租借车牌为苏H×××××索纳塔8代一辆,租车单价为300元/天,2015年6月4日被告归还该车。2015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焦点租车租车费用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李露明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两次租车时间均从第二天起算,亦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租金3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租金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业务受理凭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两次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分别使用24天和38天,产生租赁费分别为7200元(24天×300元/天)和11400元(38天×300元/天),合计186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租赁费66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2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露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焦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露明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董 坚

代理

审判员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是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