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126号
原告:严香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红联,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敏涛,医生。
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香菊与被告田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联、被告田敏涛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15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香菊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徐维娜因被告长期赌博且屡教不改协议离婚。在事先未经原告核实的情况下,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所欠原告的部分欠款大致确定为20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146700元,包括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的借款1706700元以及向徐维娜转账的借款440000元,被告田敏涛及徐维娜约定各承担1000000元的债务。2015年6月10日,鉴于被告一直未归还由其承担的1000000元借款等原因,当时出于某些考虑,原告先行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466700元借款,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53330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田敏涛答辩称:第一,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所有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徐维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与徐维娜在离婚时已约定欠原告的债务各半负担,故对原告诉讼的债务,应追加徐维娜为共同被告,由被告与徐维娜各半负担;第二,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06700元的事实;第三,除了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原告向法庭隐瞒了被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及130000元借条,且原告未提交的500000元借条的出具日期与本案中500000元借条的出具日期一致,故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转账记录以避免原告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第四,原告转账给其女儿的440000元并非借款,是原告与徐维娜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不是民间借贷;第五,原告称因被告长期赌博导致其与徐维娜的婚姻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实际系徐维娜为摆脱外债向被告提出离婚,离婚协议也是由徐维娜起草并威胁被告签字同意,故离婚协议中的欠款金额并不当然成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第六,虽原告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2015)浙甬商终字第951号案件中多次承诺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不会超过1000000元,但被告认为欠原告的借款不足1000000元,如果原告出具与借条金额1836700元一致的转账凭证,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只需承担该金额的一半即918350元。现因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在抵消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8165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与徐维娜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债权人为原告的债务为2000000元,由被告与徐维娜各承担1000000元,对该内部约定,原告表示认可,其与徐维娜的1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会自行解决,故不同意追加徐维娜为共同被告。被告要求以实际转账凭证金额作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的依据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部分系现金交付,无法出示转账凭证。被告提到的另一份500000元借条已经抵扣了原告应付被告的购房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徐维娜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原告的2000000元是在双方已结清房款的基础上得出的金额。另有一份13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为归还银行信用卡向原告所借,且约定了利息,亦与本案无关。原告严香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保证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敏涛因长期赌博与徐维娜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先行起诉了其中的466700元并得到支持,尚余533300元债权未主张的事实;2.借条九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六份,拟证明被告田敏涛与徐维娜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及实际金额是2146700元的事实;3.(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庭审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承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尚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由田敏涛与徐维娜各半承担的约定,上述2000000元借款是在扣除原告应付房款后的剩余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不存在长期赌博的恶习,离婚是徐维娜提出的,除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尚欠外债160余万元,事实上,被告及徐维娜最多欠原告借款18367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706700元,且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需以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的460000元借款被告无异议,此外,被告认为2014年6月17日的500000元借款并非如原告所述均系现金交付,而是由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另于同年6月19日转账143000元至被告账户,另余57000元未交付,至于原告与其女儿徐维娜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对应的借条,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离婚协议系田敏涛与徐维娜双方内部的约定,被告认为应该追加徐维娜为共同被告,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具体款项不清楚,因为借条都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及徐维娜离婚协议的追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认为扣除其应付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仅仅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原告与徐维娜之间的440000元款项往来不是借款,原告与徐维娜之间存在许多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田敏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12执216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出示的借条并不是被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尚有2014年6月17日被告重复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及另一份130000元借据未提供,原告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以被告重复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及基于借贷关系的转账凭证抗辩其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已就该1000000元购房款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500000元借条虽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8号案件中作为支付房款的依据不足,但是并不存在重复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告认可除本案原告出示的借条外,尚有另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以现金交付的500000元借条及另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130000元借条。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两份500000元借条,其中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这份500000元借条系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5000元的借条一份。另,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田敏涛与原告严香菊之女徐维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处的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与徐维娜各承担1000000元。另,原告严香菊为与被告田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667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敏涛返还严香菊借款466700元,田敏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田敏涛诉严香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香菊支付田敏涛购房款1000000元,严香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2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前妻徐维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欠原告的债务各半承担,要求追加徐维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妻徐维娜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欠原告的2000000元债务,由被告及徐维娜各承担1000000元。现原告起诉的借款并未超过1000000元,且原告曾承诺不会向被告主张超过1000000元的债权,另1000000元由原告与徐维娜自行解决,故本案已无追加徐维娜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及原告转账给徐维娜的款项并非借款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徐维娜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且被告在其与徐维娜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承认夫妻两人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现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超过1000000的借条,且被告承认的其收到原告处的借款已超过1000000元,故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借款。被告关于离婚协议系受徐维娜威胁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依据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隐瞒部分借条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案件中承诺其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不会超过1000000元,故原告是否隐瞒借条,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即使原告处尚有其他借条,在被告承担了返还共计1000000元借款的责任后,原告亦无法再向被告主张其他借款。关于被告要求以购房款抵销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2015)甬鄞商初字第1195号案及(2015)甬鄞民初字第1178号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销,在本案中不宜直接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敏涛返还原告严香菊借款533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4566.50元,由被告田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洁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干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