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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879号

刘某某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8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计划部副部长,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敬,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3月15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经营计划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监管的职务之便,为沈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X号楼下,收受某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X号楼下,收受某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某小区门口,收受某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抓获。案发后,刘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款人民币70,000元;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工程合同等;证人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系检察机关将其从家中带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关于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返还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丽凤

审 判 员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