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2022号
原告:陶有峰,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亮亮,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受理原告陶有峰诉被告朱亮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亮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陶有峰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协议,由于案涉租赁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东)美湖小区门口东侧,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陶有峰(甲方)于2015年1月4日与朱亮亮(乙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即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太湖路(东)美湖小区门口东侧湘香红酸菜鱼馆的经营权交于乙方所有,经营权转让的费用为11万元。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自行与房屋拥有方(芜湖路街道办)签订后期租赁合同。据此,本院认定陶有峰与朱亮亮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故陶有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权的情况下,有权向朱亮亮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朱亮亮的住所地为合肥市紫云路222号,该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亮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朱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