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337号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赵亮,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经营者罗松涛,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与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明,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被告向原告购买戴尔电脑,总价42440元。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仍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4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4244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卖方)与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买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总价42440元向原告购买戴尔3020MT13型台式电脑4套、笔记本电脑4台、3020MT15型台式电脑2套;2015年8月15前支付货款,否则每日按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前述标的物。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1��,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开始合作以来,被告欠原告货款42440元,即前述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欠货款,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违约每日按合同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42440元未付,构成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42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支付货款424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24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0元,诉讼保全费445元,共计919.50元,由原告武侯区戴宾电脑经营部负担69.50元,被告盐津凌云电脑经营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