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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668号

杨辉与彭四新、余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辉,彭四新,余茉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668号原告杨辉,居民。被告彭四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茉莉(系被告彭四新之妻),居民。

原告杨辉诉被告彭四新、余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江大庆、胡德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被告彭四新的委托代理人袁曙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辉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彭四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每月2日付月息60000元,如果超期付息另按每日3000元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每日300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卷)及两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四新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3、被告彭四新与被告余茉莉的结婚证(复印件附卷),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婚后债务;4、被告彭四新与原告丈夫毛能文所签的还款协议,证实双方就该借款的偿还期限有过约定,被告彭四新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彭四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彭四新同意还本付息,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准许其分期偿还。被告彭四新、余茉莉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率与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认为月息3分过高,逾期违约金每天3000元与法律相违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彭四新与被告余茉莉为夫妻,原告的丈夫毛能文与被告彭四新是朋友。2015年3月2日,被告彭四新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杨辉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0000元,限定在每月2日支付利息,并约定了逾期未付利息被告另外承担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丈夫毛能文于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彭四新就该款的偿还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彭四新在2015年春节前偿付1000000元,余款本息在2016年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依照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在受理立案后,依法通知两被告应诉,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彭四新所在深圳的一套房产及平江县宏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四新向原告杨辉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彭四新理应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后,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茉莉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只要未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都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杨辉与被告彭四新约定的月息60000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对总金额超出了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四新、余茉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并自立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80元,由被告彭四新、余茉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人民陪审员  江大庆

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