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114号

天池圣景公司与王风梅、孙长红、王京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风梅,孙长红,王京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14号

原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

法定代表人:彭维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王风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连(系王风梅丈夫),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告:孙长红,女,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

被告:王京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天池圣景公司诉被告王风梅、孙长红、王京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圣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磊、被告王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连、被告孙长红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池圣景公司诉称:孙长红与案外人姜德金系宏城花园小区的建筑商,2014年10月份宏城花园小区与二人解除了建筑合同,但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8月3日,孙长红、王京波到售楼处找到天池圣景公司代理人,要求提供房源担保用于赊购水泥。郭明磊开具了三份房源收据(包括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郭明磊已对此告知王风梅该房产只作为水泥担保凭证,但王风梅仍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申请保全,抚松县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明确说明孙长红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解除查封。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执行,确认该房产为天池圣景公司所有。王风梅辩称:宏城花园向孙长红开具了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的收据和商品房认购书,孙长红当时是宏城花园的建筑商,我向孙长红供应了钢材,孙长红同意用该房屋抵顶钢材款,法院审理我和孙长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案件后,依法执行该房屋是正确的。我认为宏城花园向孙长红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孙长红,房屋已经是孙长红的了。宏城花园既然向孙长红开具了四、五套房子的收据,那么孙长红肯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孙长红与宏城花园之间债务关系与我们无关。孙长红辩称:涉案房屋是抵顶的钢材款,没有交付现金。该房没有交付,同意将该房屋执行给王风梅。王京波辩称:我是工地上做饭的,孙长红在工地负责施工。孙长红和郭明磊的协议我签字了,具体内容不清楚。2014年8月份,孙长红让我在钢材款欠条上签字,我就签了,具体内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王风梅向抚松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面积为76平方米),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后,王风梅提起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令:孙长红偿还王风梅欠款239,025.00元;王京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天池圣景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池圣景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天池圣景公司与孙长红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孙长红以3,150.00元/平方米认购了涉诉房屋,同日,孙长红与郭明磊签订“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给孙长红。2014年8月11日,孙长红与刘玉连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孙长红将涉诉房屋抵顶欠刘玉连的钢材款,但亦未实际交付该房屋。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天池圣景公司与成永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涉诉房屋以2,8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成永刚,并于2015年11月5日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抚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一份、宏城花园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天池圣景公司与孙长红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但未办理登记,亦未实际交付该房屋,故孙长红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抚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抚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内容时,不得执行该房屋。2015年10月29日,天池圣景公司与成永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涉诉房屋以2,8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成永刚,并于2015年11月5日在抚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故天池圣景公司主张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抚松县松江河镇宏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驳回原告天池圣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长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增亮

审 判 员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