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被告人郭某1的父亲。辩护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未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2、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1经谷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郭某1以借钱给被害人肖某(又名“肖某宣”)为由,将被害人肖某骗至被告人郭某1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村的暂住房内喝酒,后将醉酒的被害人肖某带至古林镇逸阳宾馆三楼一客房内,被告人郭某1先与被害人肖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后用哄骗、搂抱等手段帮助谷某强行与被害人肖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同案犯谷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审讯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郭某1缺乏正确的价值观念、交友不慎和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郭某1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违背妇女意志,协助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 瑜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法官寄语郭某1,本庭希望你能记住这次教训。我们给了你一次从宽处罚的机会,希望你能好好珍惜!一个人走错了路,做错了事,并不可怕,可怕的是认识不到错误,不知悔改。在哪里跌倒就从哪里爬起,相信路就在自己脚下,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不要将过去的错误挡住你未来前进的步伐,你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新开始,希望你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社会,面对人生,不断改造自我、充实自我、完善自我,做一个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家人、对得起社会的有益之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俞露烟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88号邮政编码:3151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