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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98号

黄芳与王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芳,王昌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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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98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新。

原告黄芳诉被告王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虞惠萍��王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芳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昌新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6年1月8日为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昌新向原告黄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卡号62×××62)汇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经原告��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汇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芳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其主张债权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以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信息发送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所提交录音资料不能显示通话双方即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也不能显示双方通话时间��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应负担的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黄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由原告黄芳负担66元,由被告王昌新负担1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