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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行终328号

黄文利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利,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杨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利因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文利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国房局)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黄文利于2016年1月5日以自身生活需要为由,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桃源村三期物业服务合同。市住建局收到该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月12日向黄文利作出107号答复,以《深圳物业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依据,告知黄文利向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山住建局)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黄文利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责令市住建局公开深圳市桃源村三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深圳物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研究拟定、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第七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应备案于南山住建局,市住建局作为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对该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职责,该信息依法不应由市住建局公开。市住建局在107号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黄文利向南山住建局提出公开申请,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职责。因此,市住建局作出的107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文利关于市住建局系桃源村三期的建设方,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市住建局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市住建局掌握该信息并负有公开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文利要求市住建局公开深圳市桃源村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文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文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219号行政判决;2、改判市住建局对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事重新答复;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黄文利提供的第2、3、4证据具有关联性,第3项证据是建设单位向业主说明物业管理费的缴费时间。第4项证据是桃源村三期的建设单位是原市国房局。2、原审法院在排除黄文利证据第3、4项的前提下,做出市住建局不是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方这一结论是错误的。3、黄文利有新证据【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住房维修及赔偿(补偿)协议书编号:桃维赔协字(2009)第1457号】证明市住建局是建设方。综上所述,黄文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损害了黄文利的权利,现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南山住建局依法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主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4条、第75条的规定,对涉案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的主体是南山住建局,则南山住建局才是对涉案合同进行公开的责任主体,黄文利向市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明显申请对象错误。因此,市住建局告知其应向南山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二、市住建局不是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原市国房局签订该合同是市场主体行为,并不是履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行政职责的行为。黄文利上诉认为市住建局作为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合同的签订主体,有向其进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但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市国房局,并不是市住建局。另外,原市国房局签订该合同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故原市国房局签订该物业服务合同是基于其作为桃源村三期建设单位的市场主体行为(与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体身份一样),并不是履行其作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责行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显然涉案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原市国房局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黄文利在市住建局已明确书面告知公开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南山住建局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市住建局对其进行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文利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和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桃源村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即为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一方主体是原市国房局,其是涉案物业合同的制作者。200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后,原市国房局的物业管理职责划入市住建局,由市住建局承担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其承继了上述物业管理职能,亦承认接管了原市房管局关于物业管理的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有法定的物业管理职责,实际上也掌握涉案物业合同,故上诉人向其申请公开涉案物业合同,被上诉人仅以涉案物业合同在南山住建局备案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公开涉案物业合同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市房管局签订涉案物业合同是作为业主的市场主体行为,并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涉案物业合同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作为业主签订涉案物业合同是原市房管局履行行政职责的方式,不能将物业合同的民事属性与签订行为的行政属性混为一谈,原市房管局签订涉案物业合同确为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涉案物业合同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故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2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深建函〔2016〕107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黄文利于2016年1月5日提出的公开桃源村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黄玉财

代理

审判员  徐维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