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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2007号

冯卫星与史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卫星,史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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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皇民三初字第2007号原告冯卫星。被告史冬梅。

原告冯卫星诉被告史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春荣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由

审判员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卫星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冬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沙子,原告向被告预付沙子款20000元。后被告只付给原告10000元的沙子,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河沙款壹万元整(10000./),欠款人:史冬梅,2015年2月12日”,此款被告至今未��,故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系属违约行为,致使经济纠纷产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卫星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史冬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春荣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