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何然,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郭树勇,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何然诉被告郭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然诉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与2006年离婚,被告需要投资经营,在江浦街道东门新村麦芽宿舍,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5月14日和2013年12月20日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77000元。所欠款项张有部分是原告父亲和哥哥的钱。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愿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7000元及同款银行利息。被告郭树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郭树勇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何然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2年11月19日,郭树勇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何然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一年后归还。”2012年11月27日,郭树勇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何然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郭树勇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何然人民币七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注前欠贰拾贰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相关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账单证明其有出借能力。何万山于2008年房屋拆迁,给原告何然250000元。2011年何然又向何万山借款50000元,因何然系何万山小女儿,遂何万山在知道小女儿生活不易的情况下将何然出具的50000元欠条撕毁。何国财于2008年房屋拆迁,何然向其借款用于被告郭树勇做生意,至今何然欠何国财190000元。何然系何国财堂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树勇向何然借款297000元有郭树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树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2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笔借款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郭树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然支付借款本金2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8元,由被告郭树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员 陈 飚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
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谢 璐
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