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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112号

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金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松,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思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三峡电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峡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松、王朝辉,润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升运、庞思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三峡电缆公司与润山置业公司签订《东方(国际)广场裙楼低烟无卤阻燃电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润山置业公司因工程需要向三峡电缆公司购买三峡牌阻燃电缆一批;交货时间地点为分批次交货,三峡电缆公司收到润山置业公司供货通知后应在20日内供至重庆市江北嘴东方(国际)广场工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10%的定金,货物全部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70%,通电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不超过60天)支付到货金额的15%,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交货满两年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为三峡电缆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润山置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合法发票,若润山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并处违约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润山置业公司支付定金371763.7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三峡电缆公司分批向润山置业公司工地运送了电缆,供货总金额为4493403.35元,已开票总金额为3517157.56元。期间,润山置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后润山置业公司又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货款40万元。一审审理中,三峡电缆公司开具金额为751575.62元、购买方为润山置业公司的发票交至一审法院。三峡电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润山置业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3621639.63元并承担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三峡电缆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诉请为以拖欠金额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山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峡电缆公司与润山置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峡电缆公司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润山置业公司负有按约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三峡电缆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润山置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合法发票,虽三峡电缆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完全足额开具发票,但其在审理中已向润山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交至一审法院,故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润山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再次,根据合同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10%的定金,货物全部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70%,通电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不超过60天)支付到货金额的15%,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即润山置业公司应当在通电验收合格后或者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货款的95%,审理中,润山置业公司陈述,通电验收由工程发包方和监理单位负责进行,润山置业公司并未通知三峡电缆公司到场参与,故三峡电缆公司无从知晓工程的验收情况。因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故润山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4月2日前付至货款的95%,现该时间点早已经过,三峡电缆公司也已足额开具发票,故润山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结合双方确认的供货总金额和润山置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润山置业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996969.48元(4493403.35元×95%-1271763.7元)。最后,因合同约定收款前应先出具发票,而三峡电缆公司系在审理中才完整的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故润山置业公司在未收到发票前暂未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三峡电缆公司要求润山置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润山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峡电缆公司货款2996969.48元;

二、驳回三峡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峡电缆公司负担8719元,由润山置业公司负担38000元。三峡电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山置业公司承担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山置业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三峡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272295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339696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996969.4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本身存在矛盾。(1)一审法院判决润山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却未判决润山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而继续履行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润山置业公司违约,一方面又认定其不用支付违约金,逻辑上存在矛盾;(2)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一方未完成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理由;(3)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润山置业公司不能以三峡电缆公司未履行行政义务作为其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理由。2.三峡电缆公司未开发票的金额远远超过了润山置业公司的付款金额,在润山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已经开票金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三峡电缆公司为避免没有收到款项却要承担税费的境地,未继续开具发票,该行为是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合理合法。3.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润山置业公司至少应当在开具发票金额范围内承担未付款部分的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违反保护守约方和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放纵违约行为,违反公平原则。润山置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三峡电缆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当向润山置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开具发票应当为三峡电缆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2.三峡电缆公司在审理中才向润山置业公司足额开具了全部发票,润山置业公司的付款条件才得以成就。在三峡电缆公司未完整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之前,润山置业公司暂未付款系履行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峡电缆公司供货在先,润山置业公司付款在后,不安抗辩权只能存在于供货和付款之间,不能存在于开票和付款之间。就本案而言,三峡电缆公司已经供货完毕的情况下,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性。4.由于三峡电缆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润山置业公司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在认定具体数额时予以抵扣。二审中,润山置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物料采购计划单18份;2.电缆供货统计表。润山置业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三峡电缆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三峡电缆公司质证认为:1.润山置业公司基于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属于反诉范畴,一审中润山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诉,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上述证据均为润山置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三峡电缆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润山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润山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2.如应支付,则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润山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润山置业公司应当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该规定,出卖人有交付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相对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中,开具发票与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三,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看,结算条款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非常明确,并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条款中对润山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约定也非常明确,就是逾期付款。第四,即使仅从字面解读“三峡电缆公司每次收款前,应向润山置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合法发票”的含义,根据查明事实,截止2015年2月1日,三峡电缆公司已经开具3517157.56元的发票,而润山置业公司仅支付871763.7元款项,即三峡电缆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远大于润山置业公司的付款金额,润山置业公司不能以三峡置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综上,润山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三峡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二,违约金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10%的定金,货物全部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70%,通电验收合格后(货到现场不超过60天)支付到货金额的15%,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交货满两年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根据查明事实,三峡电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493403.35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按约定润山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款金额(包括定金)应达到货款总额的80%,即3594722.68元,于2015年4月2日前,付款金额应达到货款总额的95%,即4268733.18元。润山置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15年2月16日之前付款871763.7元(含定金),2015年5月12日支付40万元。三峡电缆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系支付货款本金。审理中,三峡电缆公司请求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润山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2722958.98元(3594722.68元-8717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3396969.48元(4268733.18元-871763.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2996969.48元(3396969.48元-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润山置业公司答辩认为,三峡电缆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即使法院认为润山置业公司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在认定具体数额时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润山置业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润山置业公司要求抵扣的请求属于应当提起反诉的范畴,仅仅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三峡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2722958.9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339696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996969.4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1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3.04元,由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04元,由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达 燕

代理

审判员 申 秋

代理

审判员 姜薇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