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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718号

张永生诉刘国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永生,刘国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718号原告张永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刘国柱,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刘国柱之子),1989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刘国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刘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地用于植树,位于北田地西边坑。2014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有一铁管架布棚,并堆积木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棚子移除木料,均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承包地上的6根圆柱搭建的简易棚子拆除,并将木料(压在原告木板下边的19根圆木、4根木柁)及压在最底下的洋灰瓦清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涉诉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内,西至坑边,在原告承包之前土地就已经垫起来了,之前就一直是我们在使用;2.之前村委会就找我家调解过,说坑下边种树,坑上面我家使用,但不管调解如何,原告在坑下边确实是种树了,后来也没有找过我家,直到今年原告起诉了;3.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数字有修改痕迹,我去村委会查过,合同应该一式两份,但是村委会没有合同底档。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刘国柱系顺义区李遂镇×村同村村民,涉诉承包土地位于此村北田地西边坑。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顺义区李遂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涉诉土地用于植树,土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地,西至坑边,南至李良房后坑边,北至坑边。被告在此承包地上堆放木料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经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如下:涉诉承包地上栽种有大面积的杨树。杨树林中原告堆放有各种板材,在板材下被告堆放有19根圆木和洋灰瓦。在该堆圆木板材西北角被告还竖插6根圆木,其上用多根铁管焊接成一铁架,形成一个简易棚子。在该简易棚子以北,被告还放有4根木柁,长短不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放置的圆木、洋灰瓦、木柁及搭建的简易棚子已经侵犯其承包地的使用权,所以要求被告排除此妨害,将该挪走的都挪走。为此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则称该合同中的年限数字2有涂改嫌疑,认可涉诉区域内杨树是原告栽种,但涉诉区域以南有其它人栽种的杨树。原告回应称此涂改并非自己所为,而是当时村委会干部所为。经本院与顺义区李遂镇×村村委会调查核实,该村经济合作社确实与原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干部也曾见过合同复印件,但记不住承包年限,经济合作社及村委会没有此合同的底档。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电话记录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双方陈述、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原告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承包合同,多年来对涉诉承包地进行植树经营,被告堆放于此的涉诉圆木、洋灰瓦、木柁及搭建的简易棚子已经侵犯原告承包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年限数字有涂改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柱将其在涉诉承包地中堆放的圆木、洋灰瓦、木柁予以移除出承包地,将搭建的简易棚子予以拆除并移除出承包地,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国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