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金初字94号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五申、王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五申,王秀英,袁新春,袁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金初字94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X1522825-1。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二平,系该社风险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红旗,系该社袁老信用社主任。被告王五申,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秀英(王五申之妻),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袁新春,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住商水县。被告袁建军,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商水县。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五申、王秀英、袁新春、袁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二平、陆红旗到庭,被告王五申、王秀英、袁新春、袁建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五申及其妻子王秀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息9.3‰,该笔借款并由二被告袁新春、袁建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据1份;3、担保合同1份;4、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王五申及其妻子王秀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息9.3‰,该笔借款并由二被告袁新春、袁建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五申、王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新春、袁建军在被告王五申、王秀英不能按约定还借款时,应对被告王五申、王秀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申、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被告袁新春、袁建军对被告王五申、王秀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王五申、王秀英、袁新春、袁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衡

审 判 员  沈慧敏

代理

审判员  邝玉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冬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