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49号
原告:韩胜,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子龙,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韩胜诉被告邱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胜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共三个月,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合同》上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多次通过转账和部分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29万元,没有足额出借借款金额48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9万元借款后,有签收借款收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给原告。在2015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仍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答应出借16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产作为抵押。因为之前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到,所以在本次借款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合同上有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日1‰计算。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共16万元。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45万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61242元(其中29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计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671元,其中16万元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71元。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暂计:511242元;2、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权享有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产的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子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4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分多次通过翁某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1转账257600元给被告邱子龙,余下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共支付给被告借款29万元,没有足额出借借款金额48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9万元借款后,向原告签写了《借款收据》。被告收到借款29万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给原告。2015年7月,被告称仍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仍需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余额19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出借16万元给被告,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产作为抵押。因为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到,故双方在2015年7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约定逾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则以出借的本金数额为本金,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欧某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08分两次共转账16万元至被告邱子龙账户为62×××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6万元借款后,向原告签写了《收款收据》。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和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款收据》、翁某贤、欧某亮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翁某贤工商银行境内汇款查询、翁某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欧某亮转账小票、欧某亮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邱子龙工商银行开户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费收款收据、邱子龙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邱子龙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邱子龙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取得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子龙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翁某贤、欧某亮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邱子龙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邱子龙逾期未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邱子龙某甲本金29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子龙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一节,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子龙将其自有的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子龙向原告韩胜归还借款45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子龙按借款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韩胜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子龙按借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韩胜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邱子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韩胜有权以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22号503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邱子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邱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燕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