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942号原告刘熠,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刘孙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袁永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喻荷莲子,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春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职工。被告候培培,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1911-3,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闸北路2号。负责人左德丙,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熠诉被告骆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候培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永芳及委托代理人喻荷连子、被告骆春华、候培培、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熠诉称:2014年6月13日12时20分许,被告骆春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东庄村南北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时代联华超市门口时,与对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擦,原告倒地后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兆奎驾驶的被告候培培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P×××××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兆奎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89.33元(不包括被告骆春华支付的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43714元/年×20年×22%)、护理费20155元(4031元/月×5月)、住宿费459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52644.9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赔偿90%,折算损失251500.44元。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51500.44元,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和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骆春华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因骆春华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我方保留对其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12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4个月,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定;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主责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骆春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史兆奎所驾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史兆奎一方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一致。
被告候培培辩称:作为史兆奎所驾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现金19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共计休息5个月,须陪护。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两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跟随父母在杭州市萧山区生活,事发前系杭州市萧山区众安前进初级中学学生。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伤残赔偿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候培培系本案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史兆奎的雇主,史兆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骆春华、候培培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0元、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暂住证、户口本、工作证明、入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候培培提交的暂存款收据、医疗费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核定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112489.3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该项计123489.33元。(二)伤残赔偿项:护理费20155元(4031元/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赔偿金192341.60元(43714元/年×20年×22%)、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该项计224996.60元。上述损失合计348485.93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项和伤残赔偿项损失均超出了两份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史兆奎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由雇主候培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8485.93元(348485.93﹣120000元﹣12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骆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65091.56元(108485.93元×60%),候培培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27121.48元(108485.93元×25%)。综上,结合骆春华和候培培已分别支付100000元和19000元,则原告刘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由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85091.56元,中国人保沈丘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候培培赔偿812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91.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候培培赔偿刘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21.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刘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交纳2536元,由刘熠负担386元,骆春华负担858元,候培培负担1292元。骆春华和候培培应负担的受理费,刘熠已向本院预交,由骆春华和候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