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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488号

张望成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望成,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488号原告张望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二支路1号重庆世纪金源时代大饭店地下不夜城H3-H6。负责人游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望成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元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成,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观音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望成诉称,2016年3月10日,我在永辉观音桥分公司处购买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1袋,经打称单价为6.90元。该袋食品装有3包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其中奶油西瓜子2包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9月8日,保质期均为6个月,已经过期。我认为,永辉观音桥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连锁超市,应该熟知国家法律规定和义务,其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辉观音桥分公司退还货款6.90元并赔偿我1000元被告永辉观音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批次的涉案食品,因此也不可能销售过该批次的食品。涉案食品在所有超市都能购买,不能证明是我超市销售的。张望成拍摄的视频显示的过期食品可能是张望成或他人携带进来的,并且可以看出其在购买时已经知道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其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获得处罚性赔偿金。请求驳回张望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张望成在永辉观音桥分公司购买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一袋,支付货款6.90元。食品由永辉观音桥分公司进行称重封装,共装有3包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其中奶油西瓜子2包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9月8日,保质期均为6个月。本案开庭审理时,该袋散装食品的包装仍完好。另查明,张望成当天另在永辉观音桥分公司分6次共计购买6袋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每袋食品中均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及保质期为6个月的鲜记奶油西瓜子。张望成对其中3次购物进行了录像,录像均显示其在挑选货物过程中查看食品包装上的相应信息后,自行挑选散装食品并交予永辉观音桥分公司员工进行称重封装,其中一段录像还显示永辉观音桥分公司的货架上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鲜记奶油西瓜子。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另举示如下证据:

一、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自行制作的鲜记奶油西瓜子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销售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销售鲜记奶油西瓜子,该食品库存为0,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鲜记奶油西瓜子;张望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二、鲜记炒货系列散装食品的生产者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拨单,拟证明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鲜记奶油西瓜子中没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批次的,调拨单显示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时,向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销售了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鲜记奶油西瓜子,数量为5件,规格为每件5千克;张望成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实物、销售记录、调拨出库单、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辩称未购入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鲜记奶油西瓜子,所举示的调拨单反而证明安徽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曾向其销售过该批次鲜记奶油西瓜子,其声称过期食品可能是张望成或他人携带进来的,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食品由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进行称重封装后销售给张望成,该袋散装食品现仍包装完好的情况足以证明张望成在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将涉案食品销售给张望成时,其中的鲜记奶油西瓜子均已超过保质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对于其所经营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应系明知,其明知涉案食品中有已经超过保质期食品仍销售给张望成,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望成购买的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即使其购物时知道自己购买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张望成购买的涉案食品货款为6.90元,故永辉超市观音桥分公司应退还张望成货款6.90元,并赔偿张望成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望成6.90元。

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望成1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望成缴纳,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望成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元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