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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友谊医院、幸志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友谊医院,幸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303号长安商业广场4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012407-2。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友谊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816188-4。

法定代表人:林鑫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幸志祥,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格上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友谊医院(下简称友谊医院)、幸志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改由

审判员林雄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虹、

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友谊医院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六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友谊医院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分别为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的六辆汽车,月租车费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亦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幸志祥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友谊医院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友谊医院返还车牌号码分别为粤S×××××、粤S×××××、粤S×××××、粤S×××××的四辆汽车;3.被告支付车牌号码为粤S×××××、粤S×××××、粤S×××××、粤S×××××、粤S×××××的车辆租金及实际使用费(每辆车均按4950元/月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每辆车均按4950元/期×23期×30%计为34155元)、律师费(每辆车均为6000元),被告友谊医院支付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租金及实际使用费(按11900元/月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64元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按11900元/期×23期×30%计为82110元)、律师费(6000元);4.被告幸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谊医院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友谊医院的租赁关系依旧存在,原告违约在先,取走粤S×××××、粤S×××××两辆车,被告友谊医院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对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的六辆车截至2015年8月的租金均已支付完毕,且有多余,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月的车辆租金没有依据;3.原告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友谊医院已经交纳30000元保证金,请求以保证金中的8000元对原告已经取回的粤S×××××、粤S×××××两辆车的拖欠租金进行抵扣,对保证金中剩余的22000元抵扣粤S×××××、粤S×××××、粤S×××××、粤S×××××四辆车的拖欠租金。被告幸志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格上东莞分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友谊医院作为承租方、被告幸志祥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共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006691、00006692、00006693、00006694、00006695、00006696的六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J166A33XE7013756,引擎号为E3023658)、粤S×××××(车架号为LJ166A334E7026177,引擎号为E3041945)、粤S×××××(车架号为LJ166A330E7026029,引擎号为E3041976)、粤S×××××(车架号为LJ166A334E7014952,引擎号为E3026555)、粤S×××××(车架号为LJ166A330E7026175,引擎号为E3042334)、粤S×××××(车架号为LSG11A84B6EE037688,引擎号为140710239)的六辆车租赁给被告友谊医院使用,合同同时约定:1.租赁期限均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共计36期;2.粤S×××××的租金为每月11900元(含税),其他五辆车的租金为每月4950元,缴纳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30日内支付;3.粤S×××××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其他五辆车的履约保证金各为4000元,若被告友谊医院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被告友谊医院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若被告友谊医院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或其债信低落时,则原告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被告友谊医院承担取回车辆费用及所衍生之费用并依具体情况支付违约金予原告,若被告友谊医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原告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被告友谊医院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被告友谊医院违反合同条款致使格上东莞分公司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被告友谊医院承担;5.保证人应就被告友谊医院履行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合同被告友谊医院的全部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友谊医院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等等。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原告、被告友谊医院的印章,连带保证人处有“幸志祥”字样的签名,并在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处手书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辉交付了粤S×××××、粤S×××××、粤S×××××、粤S×××××、粤S×××××、粤S×××××六辆车。2015年8月21日,原告取回了粤S×××××、粤S×××××两辆车,其余四辆车均在被告友谊医院处。双方确认被告友谊医院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确认粤S×××××、粤S×××××、粤S×××××、粤S×××××、粤S×××××五辆车截至2015年7月7日的租金已经付清,该五辆车此后即自2015年7月8日起的租金尚未结清,而粤S×××××一车自2015年6月8日起的租金尚未结清;被告友谊医院称全部六辆车截至2015年8月7日的租金均已付清,并提供了付款凭证,该些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友谊医院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7214元、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6650元、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733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3笔款项,但主张:2015年5月13日的款项支付的是2015年3月份的租金,其中粤S×××××、粤S×××××、粤S×××××、粤S×××××、粤S×××××五辆车的租金共计24750元(4950元/辆×5辆),余款2467元(27214元-24750元)为粤S×××××车辆的部分租金;2015年8月24日的款项先扣除粤S×××××车辆2015年3月份的欠付租金9436元(11900元-2464元),再支付其他五辆车2015年4月份的租金共计24750元,余款2464元(36650元-9436元-24750元)为粤S×××××车辆2015年4月的租金;2015年9月16日的款项先扣除粤S×××××车辆2015年4月份的欠付租金9436元(11900元-2464元),再支付其他五辆车2015年5、6月份的租金共计49500元(24750元×2),余款14364元(73300元-9436元-49500元)为粤S×××××车辆2015年5月、6月份的租金,故粤S×××××车辆尚欠2015年6月份的租金9436元(11900元×2-14364元)未付。

被告友谊医院辩称全部六辆车截至2015年8月7日的租金均已付清,但仅提供了三张付款凭证,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本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友谊医院粤S×××××车辆的保证金10000元,其他五辆车的保证金各4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同意抵扣粤S×××××、粤S×××××两辆车的拖欠租金8000元,剩余22000元不同意抵扣租金,将在取回剩余四辆车后退还该保证金给被告友谊医院。原告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没有通知被告友谊医院要求解除案涉六份《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6000元(每辆车各6000元)。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11月21日送达至被告友谊医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租金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被告友谊医院提交的车辆交接确认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招商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幸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友谊医院支付过粤S×××××、粤S×××××、粤S×××××、粤S×××××、粤S×××××、粤S×××××六辆车自2015年7月8日起的租金,也未显示已经支付粤S×××××车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尚欠的租金9436元,被告友谊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友谊医院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友谊医院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通知被告友谊医院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友谊医院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解除。关于租金及实际使用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1.被告友谊医院尚欠原告粤S×××××车辆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租金9436元以及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4个月13天的租金,按11900元/月计算,为52757元(11900元/月×4个月+11900元/月÷30天×13天)。合同解除后返还车辆前,被告友谊医院实际占用涉案车辆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使用费参照11900元/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友谊医院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2.粤S×××××、粤S×××××两辆车欠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计1个月14天的租金,每辆车为7260元(4950元+4950元/月÷30天×14天);3.粤S×××××、粤S×××××、粤S×××××三辆车欠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4个月13天的租金,按4950元/月计算,各为21945元(4950元/月×4个月+4950元/月÷30天×13天)。合同解除后返还车辆前,被告友谊医院实际占用案涉车辆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使用费参照4950元/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友谊医院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关于保证金的抵扣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每辆车收取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车辆的租金等费用,现原告要求用保证金对粤S×××××、粤S×××××的租金进行抵扣,对其余四辆车的租金等不予抵扣,并同意对在取回其他四辆车后退还相应保证金,系其处分自己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进行抵扣后,被告友谊医院尚欠粤S×××××、粤S×××××两辆车的租金各为3260元(7260元-4000元),其余车辆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不变,六辆车的欠付租金共计为134548元(9436元+52757元+3260元×2+21945元×3)。关于违约金,被告友谊医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的,应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的30%计收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截至合同解除之日:1.被告友谊医院对粤S×××××车辆已支付及应支付的租金为181193元(11900元/月×10个月+9436元+52757元),未到期租金合计为247207元(11900元/月×36个月-181193元);2.被告对其他五辆车已支付及应支付的租金合计为344605元(4950元/月×11个月×5+3260元×2+21945元×3),未到期租金合计为546395元(4950元/月×36个月×5-344605元),故被告友谊医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38081元(247207元×30%+546395元×30%)。被告友谊医院称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以预期可得利益的30%主张违约金,被告友谊医院亦未能举证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对被告友谊医院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6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友谊医院承担该36000元律师费。关于被告幸志祥的责任问题。被告幸志祥于《车辆租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友谊医院所负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友谊医院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案涉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幸志祥应按约定对被告友谊医院须向原告支付的前述租金、使用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幸志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友谊医院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东莞友谊医院签订的六份《车辆租赁合同》均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友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四辆汽车(第一辆为银灰色江淮祥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J166A33XE7013756,引擎号为E3023658;第二辆为银灰色江淮祥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J166A334E7014952,引擎号为E3026555;第三辆为银灰色江淮祥和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J166A330E7026175,引擎号为E3042334;第四辆为琥珀金色通用别克GL8(3.0)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车架号为LSG11A84B6EE037688,引擎号为140710239)。

三、限被告东莞友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租金134548元、违约金238081元、律师费36000元、车辆使用费(其中粤S×××××、粤S×××××、粤S×××××三辆车分别按4950元/月/车计算;粤S×××××车辆按11950元/月计算,均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幸志祥对上述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幸志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友谊医院追偿。

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126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97元,被告东莞友谊医院、幸志祥负担7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梁 虹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