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耐哲路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超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九号B3幢727-728号室。
法定代表人:庄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耐哲路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耐哲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禾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禾润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禾润广利抛磨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广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汇款52000元。2014年5月23日,禾润广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3年4月25日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汇款是基于南京禾润公司的委托付款,该款实际是南京禾润公司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支付的货款。南宁耐哲路公司收到上述款后,并未向南京禾润公司供货或履行其他义务。南京禾润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南宁耐哲路公司返还货款5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耐哲路公司已收到南京禾润公司委托禾润广利公司汇付的款52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南京禾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南宁耐哲路公司主张南京禾润公司的付款是代冯欢乐支付货款。按照举证的一般原则,在南宁耐��路公司已确定收到南京禾润公司的款项的情况下,南宁耐哲路公司若拒绝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应由南宁耐哲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南宁耐哲路公司认为南京禾润公司是代冯欢乐付款的主张,仅提供一份运输单,无法证明冯欢乐的基本情况,更无法证明南宁耐哲路公司与冯欢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冯欢乐确认由南京禾润公司为其付款,故南宁耐哲路公司不退还南京禾润公司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南京禾润公司要求南宁耐哲路公司退回款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南宁耐哲路公司退回南京禾润公司款5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宁耐哲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宁耐哲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1、南京禾润公司起诉南宁耐哲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并生效承担举证义务。而南京禾润公司除了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南京禾润公司从未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提出过要约,南宁耐哲路公司也从未作出过承诺,双方也从未联系过,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凭付款凭证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没有听取南宁耐哲路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查清南京禾润公司与南宁耐哲路公司沟通和谈判的事实。3、一法院没有查明南京禾润公司是如何获知南宁耐哲路公司银行账号的事实。4、本案讼争的货款实际是冯欢乐通过南京禾润公司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支付的。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的南宁耐哲路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禾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其负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南京禾润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宁耐哲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与待证事实相关的新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南宁耐哲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禾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南宁耐哲路公司是否应返还收取的52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南京禾润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因口头合同引发的纠纷。南京禾润公司以其根据口头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未见南宁耐哲路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为由,起诉主张南宁耐哲路公司返还货款。为此,南京禾润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禾润广利公司向南宁耐哲路公司支付52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鉴于南京禾润公司主张其与南宁耐哲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形式和性质的交易,南宁耐哲路公司除了否定与南京禾润公司存在本案讼争的交易之外,也表明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其他交易。故根据口头合同交易快捷且没有书面协议的特征,南京禾润公司已经就其支付给南宁耐哲路公司货款的事实作出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的解释,其也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现南宁耐哲路公司辩称其不应向南京禾润公司返还货款,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应由南宁耐哲路公司对于不应返还货款的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南宁耐哲路公司上诉称,与其就该批货款发生买卖关系的��同相对人是冯欢乐,且其已将货物剑麻布交付给了冯欢乐。但是,南宁耐哲路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举的《运输单》内并注明的收货人“冯先生”即为“冯欢乐”本人。且该《运输单》没有收货人的签收记录,即使送货人到庭佐证,亦无法证实该批货物确已交付给收货人。此外,即使“冯先生”即为南宁耐哲路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相对人“冯欢乐”,但其不能出示任何证据表明“冯欢乐”的收货行为与南京禾润公司的付款行为之间存在唯一且确切的关联性。上述事实表明,南宁耐哲路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充分注意交易安全的问题,没有及时有效地记录交易行为。因此,南宁耐哲路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耐哲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耐哲路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