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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07号

原告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胡飞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07号原告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贵州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郭峻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宪民,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飞刚,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特公司)诉被告胡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宪民、被告胡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即惠民县姜楼镇新鸿泰世纪城商住楼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总金额9800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胡飞刚支付货款5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飞刚辩称,原告安装人员在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国威特公司与被告胡飞刚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新鸿泰世纪城商住楼供应并安装车库门,合同对门板质量标准、价款、安装期限、质量保修、检验标准及方法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9800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总款的30%为预付定金,货到付至工程总款的70%,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工地供应安装车库门,于2013年12月底安装完毕。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另查明,被告胡飞刚提供华龙不锈钢总汇、抚州市鲁艺铝塑型材代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张利国出具的领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安装人员在被告处领取款项共计636元,但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安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车库门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及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率未进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息起算日为安装完毕后一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胡飞刚辩称,原告安装人员在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但被告胡飞刚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国威特电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胡飞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