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235号
原告:吴阿三。
被告:赵争荣。
被告:XX。
原告吴阿三诉被告赵争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三、被告赵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吴阿三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赵争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XX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争荣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赵争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XX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阿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争荣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并由被告XX提供担保。
被告赵争荣辩称:借款事实,担保亦属实,当时借款后投资不慎发生亏损,现在经济非常困难,希望还是能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赵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赵争荣质证,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阿三与被告赵争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吴阿三要求被告赵争荣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XX为被告赵争荣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应对被告赵争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争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争荣归还原告吴阿三借款本金1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XX对被告赵争荣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赵争荣、XX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