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457号原告厦门市集美区万捷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被告杜兴中,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万捷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达公司”)与被告杜兴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强,被告杜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捷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万捷达公司和被告杜兴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万捷达公司将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兑山村西洐社的仓库、宿舍出给杜兴中作为办公室及工厂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杜兴中应在每季度30日前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和水电费。原告打电话和发信息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48000元,水电费20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兴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解除,房租应算至开庭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兑山村西洐社的仓库、宿舍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及工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每月租金8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每月租金8500元,杜兴中应于每季度的30日前支付租金24000元。合同签订后,杜兴中应支付万捷达公司10000元押金。另约定在租期内,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任何一方确需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违约方须赔付守约方与租赁押金等额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将主要设备从租赁的厂房搬走。10000元租赁押金仍由原告保管。杜兴中认为由于涉案租赁物瑕疵造成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罚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捷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杜兴中未付2015年5月1日后的租金,并于2015年10月29日搬走主要设备,万捷达公司对杜兴中搬离并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对于杜兴中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29日近6个月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租赁合同已经于10月29日解除,无须支付剩余两日租金,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万捷达公司主张欠付租金47483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承担与押金等额的违约金,杜兴中欠付租金近六个月,造成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万捷达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杜兴中主张租赁物瑕疵被消防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罚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杜兴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集美区万捷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金47483元,违约金10000元;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万捷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万捷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杜兴中负担630元,被告杜兴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