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嵇艳霞,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勇进,该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曹建平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11年8月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但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现申请人重新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2、申请人是因暴力强拆一事投诉无门才进京上访,去的是正常信访接待地中纪委信访接待处。秦淮公安分局认定申请人伙同他人一起串联上访、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双)决字[2011]第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宁行复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申请人2011年8月1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行政起诉状时系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南京市人民政府亦在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在2011年10月16日收到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曹建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曹建平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陆 媛
代理
审判员 丁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谌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