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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72号

郭雨威与边豪、高龙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雨威,边豪,高龙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7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雨威,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青兰舞蹈文化教育机构老师,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边豪,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反诉原告)高龙章,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雨威诉被告(反诉原告)边豪、被告(反诉原告)高龙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阳,被告边豪、高龙章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雨威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伙注册了位于平顶山市××水库路的蓝石酒吧。注入资金为:伍拾万壹仟陆佰元。期间原告决定退股,并将原告所拥有的蓝石酒吧31%的股份转让予边豪、高龙章二人,且二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有房东李科作为公证人。协议于2014年2月24日生效,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将资金付清。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被告高龙章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豪、高龙章支付原告退股款27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53.5元。

被告边豪、高龙章辩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平顶山市××水库路的蓝石酒吧。其中高龙章出资57600元(占出资比例的38%)、边豪和郭雨威分别出资47000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1%),2013年12月开始经营。2014年4月份,原告郭雨威退伙,双方在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项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应当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成本以及债务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原告退伙的原因是酒吧经营不善。酒吧一直亏损,经营收入在合伙结束前已经按比例分配了。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时,三方未进行合伙结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边豪、高龙章反诉称,双方合伙开办蓝石酒吧属实。其中高龙章出资57600元(占出资比例的38%)、边豪和郭雨威出资47000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1%),2013年12月开始经营。2014年4月份,原告郭雨威退伙,双方在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项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应当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成本以及债务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原告退伙的原因是酒吧经营不善。酒吧一直亏损,经营收入在合伙结束前已经按比例分配了。

被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时,三方未进行合伙结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24435.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承租他人的房屋合伙注册了位于平顶山市××水库路的蓝石酒吧。注入资金为:伍拾万壹仟陆佰元。其中高龙章出资57600元(占出资比例的38%)、边豪和郭雨威各出资47000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1%),2013年12月开始经营。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郭雨威决定退股,并将原告所拥有的蓝石酒吧31%的股份转让予边豪、高龙章二人。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有房东李科作为公证人。协议于2014年2月24日生效,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将资金付清。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被告高龙章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持有的退伙协议其退伙日期不一致,原告持有的退伙协议其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持有的退伙协议退合伙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出具的原告郭雨威收到退伙款的日期“2014年4月24日”,原告郭雨威认为其中4月的4字有改动的痕迹。收到日期应为:“2014年2月24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开酒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退伙日期,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其“4月”的“4”字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即“2”改为“4”。根据收到条的日期足以认定退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退伙款2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退回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之前,故原告郭雨威请求二被告在退回合伙款项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且对双方之间合伙的投入以及其原告退股后酒吧的盈利和亏损已进行了处理,因此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成本以及债务24435.7元,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反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豪、高龙章支付原告郭雨威退股款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退回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郭雨威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边豪、高龙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边豪、高龙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阿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