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2171号罪犯胡艳,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石法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五中刑执字第15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艳在服刑期间获市改造积极分子1次和记功2次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梅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