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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809号

毕建彪诉毕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建镖,毕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镖(彪),住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委托代理人王广斌,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世军,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建镖(彪)为与被上诉人毕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侄儿。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年利率1分,每年年底付清利息。如(原告)家里特殊情况急用钱(被告)偿还本金。2015年1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8日,因原告和其母亲生病急用钱,找被告,要求提前偿还其欠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同时双方核对尚欠本息合计234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2015年5月19日还款。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冲突,原告摔坏被告水杯,路贵警官接警。逾期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3400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到判决确定日及欠款还完时止。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开庭时,被告陈述:偿还的220000元有100元成捆的,还有2捆是50元的,钱是向别人串的和自己的工程款。2015年1月偿还20000元是利息,后又改口说是本金。2015年12月4日开庭时,被告陈述:偿还的220000元是从王荣辉处借款60000元,另外自己手里有160000元是自己再婚时,妻子给的彩礼款和接的礼金,加上物业费款。证人(高某某)看见两摞钱,是用胶皮套绑的钱。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写了收据。2016年1月20日开庭时,被告陈述:2015年1月10日被告再婚,举办婚礼,收礼6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8日中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时,原告没给出收据。承认在2015年1月4日偿还的20000元是利息。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29日的收据中,从入账日期后面“2015年3月29日”到“收款人”处全部由被告书写。再查明,2015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齐中法文检鉴字[2015]第107号技术室函,将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18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发给本院,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就现有的字迹样本,经综合评断:2015年9月15日“毕世军鉴定材料卷”内第1页“收据”下边收款人:处“毕世军”签名字迹不是毕世军本人书写。2015年11月16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中的检验样本只有“送达回证、提供材料清单”。事实上,在鉴定之前毕世军在平洋法庭书写两张自己的名字,并向法庭和鉴定中心提供了原告在大庆住院病案上的签字,而这些检验样本在鉴定书上没有体现,说明检验样本有遗漏。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申请重新鉴定。法庭经与鉴定中心沟通,鉴定中心答复:法院在委托送交鉴定中心“毕世军鉴定材料卷”中,确实有包括被告提出异议的内容中提到的检验对比材料,共计16份检验对比材料。这些都是在原、被告均参加鉴定过程中送检的检材样本,原告在医院的看病资料是在原、被告诉讼争议前形成的签字材料,是原告按照法院要求,在鉴定前当着被告面提交给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认为对比检材样本太多,为了节省纸张和诉讼资源,没有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将全部检材的名称和内容罗列上。在法院给被告送达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对检材样本书写的少提出异议,法院要求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2015年11月30日,本院收到齐齐哈尔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文)鉴更字[2015]第150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第一个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送检物证材料、检验分析及论证”两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改并声明撤回原: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就现有提供的字迹样本,经综合评断:泰来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毕世军鉴定材料卷”内第一页2015年3月29日“收据”原件(复写件第2页)下边收款人:处复写的“毕世军”签名字迹不是毕世军本人书写,是他人模仿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其本金和利息余额234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1分,应给付利息到欠款还完时止,提供了被告不持异议的欠据原件和原始欠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对其在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到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款本息合计234000元的欠据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并于每年的年末先结付利息也无异议。原告因生重病急用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8日多次向被告提前索要欠款。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9日已经偿还了原告220000元,所有欠款全部偿还完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原告的证据4所否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被原告的证据2、3、4所驳倒,且被告当庭陈述的钱款来源前后矛盾,说法不一。被告偿还欠款时,钱款成捆还是成摞状态与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不一致,被告自己前后三次开庭说的情况也不一致。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办婚礼,收礼60000元,且2015年3月28日10点前已向朋友王荣辉借款60000元,不给证人出具借据,却在28日当天中午只偿还原告10000元,与常理不符。如果按被告的说法成立,说明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10点前,手中已有120000元,却只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过程中不讲诚信。在原告因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矛盾激化已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被告还款220000元,不等原告找出欠据原件,而原告自己会写字,却由被告书写还款主文内容,只让原告在收据上签名,亦与常理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到2015年5月18日,应偿还本息合计264000元,已偿还本息30000元,下欠234000元,被告辩解在2015年3月29日偿还原告220000元,下欠4000元利息原告放弃了,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少计算原告本金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被告辩解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患有重病急需用钱医治的情况下,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且提供虚假证据企图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相悖,本院对此错误行为提出批评。原告主张被告至2015年5月18日仍欠其本息234000元,并按本金230000元,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日及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实,因为被告的证据3、4没有直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其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不确切,不真实,证言效力不及原告的证据2、3、4书面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毕世军本息合计30000元,被告应再偿还原告本金230000元,给付原告到2015年5月18日下欠利息400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16098元(本金230000元×年利率1分=日利率约63.88元×252天),利息合计为200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毕建镖(彪)偿还原告毕世军欠款本金230000元。

二、被告毕建镖(彪)给付原告毕世军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剩余利息20098元,并按本金230000元×年利率1分继续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毕建镖(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鉴定费3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毕建镖(彪)承担。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14.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17.00元,应收5097.00元,由被告毕建镖(彪)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毕建镖(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报告反复制作,难令人信服,不应被采信。2、被上诉人2015年3月28日在江桥,被上诉人称2015年3月28日离开江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证人证实其2015年3月28日在江桥,派出所警官也证实2015年3月28日处理过双方间的纠纷。3、原审对证人证言过于苛求,背离常理。4、原审判决多处认定都违背生活逻辑。5、上诉人已经将欠款还清是客观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毕建镖(彪)提供了泰来县公安局江桥派出所情况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毕世军向毕建镖主张偿还借款,有其持有的2015年3月28日毕建镖出具的欠据为证,毕建镖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毕建镖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毕建镖称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其提供2015年3月29日的收据作为证据,但经鉴定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名不是毕世军本人书写,故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定。毕建镖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除该收据外,毕建镖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根据毕建镖对于还款经过的陈述,同时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实等认定,毕建镖主张还清借款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毕世军提供书面欠据的证明力,毕建镖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论理充分,毕建镖提出的欠款还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00元,由上诉人毕建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孙宪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