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56号原告庞胜开,男,生于1955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德翠,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宣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德伟,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东乡镇石岭中路。企业法人吕开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武,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沙某某,男,生于1998年12月1日,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阿青,女,生于1977年10月3日,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系被告沙某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负责人赵劲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胜开与被告余德伟、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汽运总公司)、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贺金钟、刘明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胜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德翠、唐绍海,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阿青、财保宣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德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胜开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嘉爵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庞胜开、阿青从宣汉县五宝镇方向往土黄镇方向行驶。即日9时50分许,行驶至南樊路31km+300m处同被告余德伟驾驶的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庞胜开、被告沙某某及阿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568.87元,现仍需后续治疗。2015年6月12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22015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德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胜开无责任。2015年9月13日,原告庞胜开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2016年3月1日,原告庞胜开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庞胜开医疗费135568.87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6486.47元。原告庞胜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被告沙某某母亲阿青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4、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及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5、住院病历,证明入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机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35568.87元及评残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7、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达州中心医院汇总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组成;8、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9、宣汉县华景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抢救费695.80元;10、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治伤用去交通费2500元。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用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医疗费票据及打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垫支了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当以2014年度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偏高、后续治疗费的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续治费无依据;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财保宣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沙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宣汉公司同宣汉汽运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带内固定评残,取了内固定就不能评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对被告宣汉宣汉汽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庞胜开、被告宣汉宣汉汽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嘉爵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庞胜开、其母亲阿青从宣汉县五宝镇方向往土黄镇方向行驶。即日9时50分许,行驶至南樊路31km+300m处同被告余德伟驾驶的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庞胜开、被告沙某某及阿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35568.87元(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财保宣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12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722201505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德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胜开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9月13日,原告庞胜开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查明,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余德伟与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宣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庞胜开属农村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15%予以扣减,扣减部分为135568.87元×15%=20335.33元由被告沙某某和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沙某某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在酒店上班月薪2000元,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同被告余德伟驾驶的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庞胜开受伤的交通事故。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60%)责任,被告余德伟负事故的次要(40%)责任,原告庞胜开无责任。
被告余德伟与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其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庞胜开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68.87元(由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财保宣汉公司垫付10000元);因原告庞胜开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54%(一个陆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1106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住院天数)×20元/天=18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53天(住院天数)×60元/天×2人(鉴于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确定为两人护理)=6360元,原告主张108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83天(住院53天及医嘱休息一月)×60元/天=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4%=2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住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年老、伤重等因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30916.47元。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将其所有的川S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宣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宣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庞胜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为(医疗费135568.87元×85%+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7.6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0%=75632.46元;被告宣汉汽运总公司赔偿原告庞胜开损失为医疗费(135568.87元×15%+鉴定费1500)×责任比例40%=8734.13元;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庞胜开损失为(医疗费135568.87元×85%+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67.6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比例60%+(135568.87元×15%+鉴定费1500)×责任比例60%=126549.88元。因被告沙某某发生侵权行为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靠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沙某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庞胜开损失144366.59元;被告沙某某赔偿原告庞胜开损失12654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理赔给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41265.87元;
三、驳回原告庞胜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418.40元,被告沙某某负担36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超
人民陪审员 贺金钟
人民陪审员 刘明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