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48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杰、黄凤容,广东君一律��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杨阳,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被告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第三方平台)的介绍、服务向原告借款34942.8元。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60010019)于2014年1月10日在位于中山市东区的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分12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68.32元)。借款给付方式为原告在扣除代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平台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以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被告。还款方式由第三方平台每月从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中划扣。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导致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同时还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第三方平台的咨询费2520.83元、审核费395.42元、服务费2026.55元、信访咨询服务费200元,并将剩余借款298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10月31日已经逾期395天,仅本金就有11647.6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47.6元及利息(以本金116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自最后一期还款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3067.2元,并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夏靖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夏靖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转账汇款单;4.信访咨询费用告知书;5.还款告知书;6.签约检核表;7.委托扣款授权书;8.收据;9.银行卡复印件;10.律师费发票;11.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杨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夏靖与杨阳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0010019),约定杨阳向夏靖借款34942.8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3268.32元,于每月30前还清,杨阳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杨阳应缴纳给第三方平台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杨阳的专用账号;约定杨阳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杨阳违约,应向夏靖支付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杨阳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由杨阳承担。同日杨阳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杨阳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20.83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支付审核费395.42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26.55元,合计4942.8元。另外,杨阳同意第三方平台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夏靖提供的转账汇款单以及收据显示其已替杨阳支付4962.8元给第三方平台。2014年1月13日,夏靖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2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杨阳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杨阳按约向夏靖偿还了八期本息共计26146.56元,其中本金为23295.2元,利息为2851.36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杨阳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夏靖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夏靖因追讨杨阳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阳向夏靖借款34942.8元的事实有夏靖的陈述以及���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夏靖与杨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阳尚欠借款本金11647.6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夏靖要求杨阳偿还借款本金1164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靖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杨阳违约致使夏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杨阳承担。本院对夏靖主张杨阳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1164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47.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夏靖已预交),由被告杨阳负担(被告杨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夏靖,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刘亚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