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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193号

王顺民与姜开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顺民,姜开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顺民。被告姜开增。

原告王顺民与被告姜开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顺民、被告姜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民诉称,2015年8月16日下午,因被告在门口打麻将,噪音很大,影响小孩睡觉,原告前去制止,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186.47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7607.47元。

被告姜开增辩称,因原告与其家属发生争执,原告打了其家属,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民与被告姜开增系前后屋邻居,原告居前。2015年8月16日16时许,因姜开增在家门口与朋友打麻将声音较大,影响了邻居王顺民家中休息,王顺民在与姜开增交流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姜开增之妻胡彩云与王顺民相互推搡后,姜开增将王顺民殴打,经乳山市公安局出具乳公(商)行罚决字(2015)00054号,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开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王顺民于2015年8月17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186.47元,住院10天。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张德行,系原告丈夫,乳山市振宇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及纳税证明。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卷宗材料,对案发经过,卷宗相关材料记载如下:2015年8月17日王顺民询问笔录,“我就出门向屋后走去,刚走到拐弯的地方,胡彩云就冲上来骂我,并一把抓住我胸口的衣服领子,我也还手去抓她的衣服领子,姜开增从她后面过来直接两只手掐我的脖子,将我推倒在地上,姜开增又继续朝我的头顶和后脑勺打了六七拳。”证人于某、刘某均证实,看到姜开增用一只手掐住王顺民的脖子,并用拳朝王顺民打了5、6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乳山市公安局相关卷宗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开增因琐事同原告王顺民发生争吵,姜开增将原告王顺民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王顺民的损失被告姜开增理应承担10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打了其家属,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无法提交相应的工作情况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但鉴于原告住院确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计算,对原告多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8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3、护理费864元(31545(365(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开增赔偿原告王顺民医疗费4186.47元;被告姜开增赔偿原告王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姜开增赔偿原告王顺民护理费864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350.47元,由被告姜开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顺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开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沙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瑞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