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至2014年任灵宝市阳平镇张村村支部委员,2014年至今任灵宝市阳平镇张村村支部委员兼村委会副主任,住灵宝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贪污人民币29374元,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构成刑事犯罪。因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贪污数额达不到刑事追究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起诉,符合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