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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94号

廖红梅廖某某与张志龙张某某、黄文娣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红梅廖某某,张志龙张某某,黄文娣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廖红梅廖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诉讼代理人曾文景曾某某,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戴文胜某某,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二黄文娣黄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3811993********,与被告二是母子关系。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负责人李柳清。诉讼代理人王伟胜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红梅廖某某诉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被告二黄文娣黄某某、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文景曾某某、戴文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张某某、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王伟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廖红梅廖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一驾粤L×××××6号小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老粮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一驾粤L×××××6号小车所有人系被告二,该车由被告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413030001251,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41303001077。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医药费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965.5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9元,鉴定费2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1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146717.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368.5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第二、请法院核实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是否应按100元/天计算;第三、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12000元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为300元为宜;第四、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应以200元/天为宜;第五、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等,其主张护理费12000元过高,应按50元/天,住院16天计算护理费;第六、被答辩人主张28965.5元误工费,但对于其提供的工资表,答辩人认为该证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故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或惠州市最低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期间加上相应医嘱计算;第七、被答辩人主张65197.4元的残疾赔偿金,但答辩人认为其主张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第八、被答辩人主张鉴定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属于其举证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第九、被答辩人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并且,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被告二黄文娣黄某某辨称:答辩人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三承担,其他与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00分许,张志龙张某某驾驶LK5166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老粮所路段(东门街177号前)时,与廖红梅廖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助力车驾驶人廖红梅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廖红梅廖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骨折;3、头皮裂伤。原告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05元。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绝对卧床,伤后共卧床8-10周,患者骨盆骨折垂直不稳定,过早坐起及下地负重可致骨折垂直移位可能;2、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每周三李建军副主任医师专家门诊);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之后原告又支付门诊费368.5元,因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2673.5元。被告一已向原告赔偿12300元。经原告的委托,2015年8月20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红梅廖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廖红梅廖某某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廖红梅廖某某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4、被鉴定人廖红梅廖某某交通事故致伤,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5、被鉴定人廖红梅廖某某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另查,原告廖红梅廖某某自2000年至今居住在惠阳区淡水镇又一村花园10期50号2楼。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就职于惠州市全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31年6月15日,为农村居民。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粤L×××××6号小车为被告二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的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441321(2015)第C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红梅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害,被告一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二黄文娣黄某某作为被告一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担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来确定,为12673.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6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元/天计算,计得1600元(100元/天×16天);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虽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6天,而其住所在惠阳区淡水镇又一村花园10期50号2楼,必然产生就医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现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酌情按70元/天的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120日。故,护理费为70元/天×120天=8400元。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定残之日为2015年8月20日,故误工期间应当是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96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12月÷365天×96天=11046.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出生于1931年6月15日,现为85周岁,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10%÷2人=2510.8元。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为2500元。以上10项合计110716.7元。其中第1-3项合计17273.5元,现被告一已支付123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剩余4973.5元,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4973.5元。其中4-9项合计90943.2元,故应由中国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90943.2元。第10项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一赔偿25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916.7元给原告廖红梅廖某某;

二、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00元给原告廖红梅廖某某;

三、驳回原告廖红梅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廖红梅廖某某负担794元,由被告一张志龙张某某负担2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丽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267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大项共计17273.5元,被告一已支付123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赔偿原告4973.5元。被告一已赔偿12300元。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3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天×20年×1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大项共计9094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90943.2元。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510.8元(10043.2元/年×5年×10%÷2人]10、丧葬费11、交通费600(酌情)12、住宿费13、护理费8400(70元/天×120天)14、误工费11046.6元(3500元/月×12月÷365天×96天)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16、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017、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8、其他损失19、鉴定费2500被告一赔偿2500元给原告。合计110716.7元95916.7元25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