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刚、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仁东,曾用名唐江东,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州公司诉被告唐仁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肖洁,被告唐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州公司诉称,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哈拉苏农场东南侧的46.3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65元,2006年至2027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11月30日前,并约定若被告超过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期限三个月的,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违反合同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取得合同收益的,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2005年至2014年也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明确拒绝支付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并声明以后再也不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此种拒不按约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取得合同收益,已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9260元,逾期利息263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09523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仁东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1989年由库尔勒市食品公司招收的员工,由食品公司给被告发工资,被告与食品公司是劳动关系,后食品公司改制为私人企业,被告等30户农户直到改制完毕,原告均未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强行让我们签订的合同。原告公司是2014年取得土地证,合同是在2005年签订的,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库尔勒市食品公司改制为原告海州公司,库尔勒市食品公司原97国用(库)字第0122号库尔勒市食品公司养猪场用地,由原告海州公司于2014年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取得库市国用(2014)第000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就该宗国有土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哈拉苏农场东南则计46.3亩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种植;2、承包期30年,自1998年至2027年。200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65元,2006年至2027年每年每亩200元,于每年11月30日缴清;3、被告违反合同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取得合同收益的,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未交纳2015度的土地承包费,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9260元;逾期利息263元;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库市国用(2014)第000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发包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发包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时提供2015年度冬季灌溉用水,导致承包土地绝收,故无法交纳土地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度土地承包费9260元(46.3亩x每年每亩200元=926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及逾期利息263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结合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看(仅2015年未交土地承包费),本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计算为:9260元x4个月(依约应付款日2015年11月30日至起诉日2016年4月6日)x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至3年基准利率)=227.79元。被告虽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根本违反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9260元;
二、被告唐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3元,由原告新疆海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秦跃勇承担245.2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