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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4074号

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史佰通、江苏常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史佰通,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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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5号常发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熊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翊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丹,公司员工。被告史佰通。第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斌,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诉被告史佰通、第三人江苏常发制冷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翊炜、盛丹,第三人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佰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翊炜、盛丹,被告史佰通、第三人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被派遣到第三人处处工作,因第三人的原因,原告未能及时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第三人承担因工伤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467.36元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常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467.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三人常发公司承担。

被告史佰通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467.36元。第三人常发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乙方派遣劳务派遣人员在第三人处从事工作,甲方保证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善后工作,工伤费用由甲方支付。劳务派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第三人常发公司处上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当时未就医。2015年2月10日,被告至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149.4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医疗费为7085.66元。2015年6月15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9日,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为87元。2015年7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7087.16元。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

二、红海公司支付史佰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期工资233.2元、医疗费7318.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2467.36元。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述其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5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且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常发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害,故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赔偿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作为计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2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2日,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3.3元(3500元/月÷30日×2日)。关于一��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工资,本院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6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400元,被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结合被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确定7322.06元(149.4元+7085.66元+87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7318.06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与被告史佰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

二、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第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史佰通医疗费7318.0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2467.36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金坛分公司、第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第三人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保民

人民陪审员  藏林辉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