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346号
原告:金春宝,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正谅,男,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金春宝诉被告姜正谅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宝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春宝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由于拖欠原告房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半年房费22500元,物业费一年半1920元,电费500元,以上共计2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偿还欠款24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姜正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金春宝与被告姜正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延吉市金山小区13号楼1楼门市,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按年结算。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门市房的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即18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半年房费22500元,物业费一年半1920元,电费500元,以上共计24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房租、物业费及电费,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正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春宝支付房屋租金22500元、物业费1920元、电费500元,共计24920元。如被告姜正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已预交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姜正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