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玉龙,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合肥市瑶海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办公室主任。一审
第三人:丁彩虹,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再审申请人曹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车站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玉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与第三人丁彩虹签订了买买合同,也到公证处办理了对声明书上签字、指印的公证,但合同有相对性,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论如何约定均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在未收到曹玉龙通知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申请人的安置权利变更至第三人名下,显然构成违约。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曹玉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曹玉龙夫妻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声明书》交由第三人丁彩虹前往车站街道办事处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案涉拆迁房屋安置权益的变更登记手续,车站街道办事处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据此将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登记至丁彩虹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鉴于曹玉龙已非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人,裁定驳回起诉允当。综上,曹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矛
代理
审判员 章勇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