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57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任某甲。
被告:任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乙系朋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任某甲因承包金乡县城的绿化需要资金,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任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用杭州湾公寓23号楼2单元302室、15号楼2单元50号车库做抵押,约定月息1.5分,用款期限为三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时支付了部分现金给被告。借条是原告李某书写的,除去二被告本人签字之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书写的。任某甲是本人签字、捺印,任某乙也是本人签字、捺印。借条中“叁拾伍万”上的手印是被告任某甲捺的印。先前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被告认为两年后到期不能如期还款,要求改成三年,所以借条中的叁字是原告改的。至于借条中2016年3月中的“3月”为什么会出现改动痕迹,原告的代理人不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任某甲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某乙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任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乙系朋友,被告任某乙、任某甲系父子。被告任某甲因绿化工程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任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了扩大经营项目急需用钱,今借李某人民币叁拾伍万,月息1.5分,用期三年。本人及家人一致承诺,如果到期还不上,此借款愿用杭州湾公寓23幢楼二单元302房和15号楼一单元50号车库作抵押还款,全家人无任何异议借款人任某甲担保人任某乙。被告任某乙、任某甲均签名并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350000元,被告认忠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任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据中已经载明了月息1.5%,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甲、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乙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任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祥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颂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