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双桥民初933号原告承德市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二仙居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任永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春,承德市天元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承德市。被告李俊静,住承德市。被告孙永安,住承德市。被告张立平,住承德市。被告刘欣雨,住承德市。被告刘欣明,住承德市。被告王成永,住承德市。被告何永军,住承德市。被告陈卫华,住承德市。被告郭富,住承德市。被告刘艳,住承德市。被告张书祥,住承德市。
原告承德市就业服务局与被告刘迎春、李俊静、孙永安、张立平、刘欣雨、刘欣明、王成永、何永军、陈卫华、郭富、刘艳、张书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刘迎春、李俊静、孙永安、张立平、刘欣雨、刘欣明以承德市天元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每人50000.00元,由王成永、何永军、陈卫华、郭富、刘艳、张书祥提供反担保,每人反担保50000.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迎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合作的承德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0元,借期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8.042‰。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迎春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价款本息309305.02元。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09305.0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成永、何永军、陈卫华、郭富、刘艳、张书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写明了被告刘迎春、李俊静、孙永安、张立平、刘欣雨、刘欣明、王成永、何永军、陈卫华、郭富、刘艳、张书祥的住址,但是经本院调查并实地和邮寄送达,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均无法实现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下落的线索,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承德市就业服务局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就业服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38.0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就业服务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九
审判员 栾佳为
审判员 程志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