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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442号

贾良与贾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良,贾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442号原告贾良(贾金培),男,生于1965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贾映玉,男,生于1988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贾良与被告贾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映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良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当时被告与其幺爸贾威一起到原告家借款,因当时只有10000元现金,原告还向文兴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当时立下借据一张,证明人卫升旗,贾威在借据上签名证实了借款属实。事后,被告拒不履行当时的承诺,不但不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反而东躲西藏,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贾映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良与被告贾映玉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贾映玉因买车缺一万元,向贾良借支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当时证明人:卫升旗,贾威。借款人:贾映玉。借款时间: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被告签写的借条,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诉称其共有30000元的债权,经审理,原告陈述其中20000元是被告在梓潼信用联社的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此在立案时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此笔20000元的贷款不是本案的所审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综合庭审调查以及原告举证,本案认定为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借条显示,双方对还款日期以及利息并未作出有效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条中并没有说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三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良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映玉承担(原告贾良立案时已缴费275元,履行时由被告贾映玉一并给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元东

代理

审判员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夏 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