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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520号

鹿建辉与苏凤英、王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鹿建辉,苏凤英,王利双,李俊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鹿建辉,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凤英,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王利双,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俊红,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苏凤英之子,住安阳市。

原告鹿建辉诉被告苏凤英、王利双、李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凤英、王利双、李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建辉诉称,2013年9月26日,苏凤英、王利双以投资经营为名,与任亚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1.8分,如违约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李俊红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任亚南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规定通知被告,苏凤英、王利双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凤英、王利双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违约金(按本金10%计算)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利率月息1.8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李俊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凤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利双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俊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凤英于2013年9月26日向任亚南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合同中另约定“乙方(即被告苏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影响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被告苏凤英以其名下位于郊区东郊乡聂村(安阳市房权证郊区字第私1431001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利双、李俊红与任亚南、被告苏凤英签订合同,由被告王利双、李俊红为被告苏凤英的上述借款做连带保证,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任亚南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日共计收到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任亚南、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将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鹿建辉,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凤英、王利双邮寄送达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条、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邮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凤英向任亚南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鹿建辉所有,被告苏凤英应当偿还原告鹿建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0%计算,但违约金和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双、李俊红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利双、李俊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建辉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0%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王利双、李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凤英、王利双、李俊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崔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