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陈静,曲靖市麒麟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22时,患者吴某因“手、足、口疱疹1天伴发热”到被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收感染科住院,入院后经对症、支持治疗后吴某病情进行性加重,持续高热,并出现呼吸困难等表现,于2014年6月21日15时43分转入该院儿四科无陪护病房进一步抢救,经抢救吴某病情继续恶化,被告方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家属决定放弃并签署了放弃治疗告知书,放弃治疗后于2014年6月21日20时48分吴某呼吸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家属支付医疗费461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方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曲靖市妇幼医院为患者吴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若存在过错,医疗机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曲靖市妇幼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存在早期病情观察不到位,对病情的发展变化估计不足、病案书写不规范的过错。2、由于未行病理解剖,最终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无法判断。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另查明,吴某某住址:会泽县金钟镇,农业劳动者。缪某某住址:宣威市宝山镇,粮农。缪某某暂住地址:宣威市双龙街道,登记暂住时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吴某服务处所(住址)同缪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C289号鉴定意见,被告曲靖市妇幼医院在对患者吴某提供的诊疗服务中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未违反该疾病诊疗规范,但存在早期病情观察不到位,对病情的发展变化估计不足的过错。关于未行尸检,最终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尸检提示义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病案,过错参与度可考虑为50%。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及受害人住址均为农村,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12个月×6个月)、鉴定费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等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00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某某、缪某某因吴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190120元的50%即95060元。
二、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吴某某、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宣判后,吴某某、缪某某、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某、缪某某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缪某某及受害人吴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2000年即离开会泽县金钟镇到昆明务工,缪某某2002年也离开宣威市宝山镇到昆明务工,夫妻二人经过多年在昆明奋斗积攒了首付款于2010年9月购买了位于宣威市城双路的房屋,2011年11月购买的房屋经过装修后上诉人全家即从昆明到现住址居住至今,受害人吴某2011年6月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住直到在被上诉人处就医死亡,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为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未告知上诉人尸检,未尸检导致不能确认患者死亡原因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为同等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对此承担完全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为受害人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这在一审法院委托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纠纷后,医院作为告知尸检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告知死者近亲属进行尸检并让其签字。故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未行尸检的原因在于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未告知上诉人尸检的情况下,仍然只认定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因为未尸检导致不能确认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同等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对患儿死亡原因不明并导致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责任,应当完全由医院承担。
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对此承担完全责任。在医疗机构未履行尸检提示义务时,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认定患者死亡是否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本案中,由于曲靖市妇幼保健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患儿造成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其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将是不可估量的,故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4938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尸检提示义务,导致最终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及无法判断死亡原因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存在举证不能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1、在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吴某某、缪某某与上诉人共同申请由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为患儿吴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儿吴某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分配原则根据归责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由吴某某、缪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实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尸检提示义务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法律规定尸检应征得家属的同意,因此进行尸检应由吴某某、缪某某提出。2、吴某某、缪某某之女吴某在儿童重症监护室抢救过程中,吴某某、缪某某自愿提出放弃对其进行抢救,吴某在放弃抢救15分钟后死亡。医患双方对患儿吴某死亡原因并无异议,均认可吴某系因手足口病导致死亡,且上诉人告知了吴某某、缪某某如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可进行尸检,因吴某某、缪某某对死亡原因不持异议,故未申请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仅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医院进行赔偿,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且在起诉阶段吴某某、缪某某亦没有对吴某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履行尸检提示义务的前提是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在本案中,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不持异议,上诉人没有提示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为吴某进行诊疗,存在早期观察病情不到位,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缺乏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已在鉴定书四分析说明中说明了吴某的病情已发展到5期,手足口病发展到第5期已属不可逆的,因此,吴某的死亡系因其疾病发展到不可逆的程度导致死亡的,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高。吴某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一天才转住上诉人医院,其转住的原因系病情加重在外院治疗未取得明显效果转入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在治疗过程中,经检查吴某感染手足口病EV71病毒,此病病情进展快,重症早期很难识别,并发症多,死亡率极高,因此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病情发展变化导致,并非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所致,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死亡之间的过错参与度并不高,无任何因果关系。
四、被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诉请的赔偿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因吴某某、缪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按城镇户口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吴某某、缪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吴某某、缪某某承担。曲靖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缪某某所举证据认定其为农村户口,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吴某某、缪某某自愿放弃对其女儿进行挽救,其将遗体滞留在医院一月有余才领走火化,在此期间吴某某、缪某某二人对死亡原因未提出异议,医患双方对吴某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答辩人无提示进行尸检的义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吴某某、缪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某某、缪某某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之女吴某因手足口病到上诉人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于第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吴某的家属亦签字同意放弃对吴某的治疗;但经鉴定,上诉人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吴某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吴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主张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相应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缪某某、曲靖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李桂兰
审判员 赵艳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