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周永夫。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成秋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52号1203室。负责人朱奕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路17、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永夫与被告成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夫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成秋军、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第三人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夫诉称:2015年3月11日21时,成秋军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亭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台路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在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步行的他,致他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1035.9元,其中38635.63元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2015年4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成秋军所有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他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704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庭审中,他以赔偿标准发生改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3717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966元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M×××××车辆在他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赔偿项目,他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周永夫的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例、江阴市福音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发票无相关医嘱证明,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他公司认可周永夫住院84天,每天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伤残,他公司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不认可十级伤残。关于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他公司认为,金玉芬系本地人,其在江阴应当有社保或者农保收入,周永夫与金玉芬的身份关系应该由当地派出所予以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另外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故他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永夫以赔偿标准发生改变,要求以新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他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按照旧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公司为周永夫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成秋军辩称:他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不同意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一致。第三人紫金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公司道路救助基金为周永夫垫付了抢救费用38635.63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1日21时55分左右,成秋军驾驶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亭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台路叉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在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周永夫、刘晓丰,致周永夫、刘晓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夫、刘晓丰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事故发生后,周永夫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查明三: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M×××××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四:根据周永夫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3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永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乙状结肠系膜血管破裂伴出血、乙状结肠冗长伴旋转不良、后腹膜血肿、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肠管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查明五: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刘晓丰的损失已经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264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中载明交强险为周永夫预留一半的限额,确认刘晓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2333.99元,由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735.31元,合计赔偿139735.31元,由成秋军赔偿2598.68元。查明六:金玉芬系周永夫母亲,年龄为78周岁,共生育了七个子女。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工资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成秋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周永夫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永夫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医药费为177344.46元(已扣除伙食费3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永夫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江阴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11日至5月9日、10月11日至11月8日,共住院8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18元/天×84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永夫主张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关凭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结合周永夫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4、误工费:周永夫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供了江阴上云大饭店的工资发放单、江阴市上云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主张其在两个单位任职,领取两份工资,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86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及周永夫在上云大饭店的工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周永夫的误工费为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周永夫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庭审中,周永夫主张按照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每年249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永夫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金玉芬系周永夫母亲,78周岁,共生育了周永夫等7个子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19元,以上两项合计236000.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只认可周永夫住院期间的护理,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12240元(60元/天×84天×2+60元/天×36天)。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永夫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周永夫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综上,周永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73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3600、残疾赔偿金236000.79、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79047.25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264号判决中为周永夫保留了交强险份额60000元,故本案中,大地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永夫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还应赔偿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成秋军与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264号判决中已确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刘晓丰79735.31元,故本次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还剩余420264.69元,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永夫419047.25元。大地保险江阴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永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479047.2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9047.25元,合计赔偿474047.25元,其中向周永夫支付435411.62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38635.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永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鉴定费2372元,合计5224元(周永夫已预交),由周永夫负担205元,成秋军负担5019元,成秋军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永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汪 雄
审 判 员 徐伟光
代理
审判员 朱静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