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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421号

沈海峰与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海峰,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421号

原告:沈海峰,农民。

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

法定代表人:许伦泉,主任。

原告沈海峰与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土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楼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峰诉称: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公路施工工程,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315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土楼村委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村内公路施工工程,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机械费31500元的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土楼村委会欠原告机械费315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31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土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土楼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海峰机械费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佳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