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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734号

张宙与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宙,张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宙,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有良,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海报,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张宙诉被告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宙,被告张有良及委托代理人尹海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80元计算。嗣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有罚款条款,另外借条未载有罚款条款。迄今,被告只偿还了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以偿还,该借款应当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条利息为3分,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为63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13000元。按借条约定的罚款条款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4740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为6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款和货款对账单1份;2.借条2份。

被告张有良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原告主张本案有2个借条,但是事实上只有一个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万元本金,被告通过调取原、被告来往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只有一个借款关系,虽然两张借条有一张写了本息,另外一张写了违约金,但是实际上原告自己也承认只有一个5万元的借款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对往来的借款和货款对账单协议,对双方挪用资金的周转进行了冲抵,对账单是原告起草的,因为双方的关系还比较好,被告没有细看该协议,但是双方的对账单上的第1项计息期间,被告从借款期限到期到第一次还款期间根本就没有5个月零8天,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多计算1个月是不合理的,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还款27440元,从该日起计算的话就不是原告所说的5个月零8天,计息期间是4个月零8天。(三)按照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第一次还款期间是4个月零8天,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个月是1000元。第一次冲抵的利息是4264.4元,冲抵第一次还款后的欠款为26824.4元。第二次以26824.4元为本金,计息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利息,第二次还款2013年3月18日还了30000元,有银行对账单,计息期间是1个月23天,利息为948.2元,因此冲抵后原告已经倒欠被告2227.4元。第三次被告于5月31日银行转账15000元给原告,因此第三次冲抵后被告合计尚欠原告17227.4元。第四次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合计尚欠37227.4元。综合借款和货款对账单,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5792.66元。综上所述,原告尚欠被告合计43020元。第二次的货款冲抵是47400元,原告预付了30%的货款,扣除了300元香港的费用,因此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32880元。综上,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冲抵了本案5万元的借款后累计倒欠被告本金759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参考年利率6%来计息6831元,本息一共82731元。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利息82731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据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欠款75900元及利息6831元(即本息合计82731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变更为:1.反诉被告返还借款43020元。被告张有良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邮件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财务账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宙与被告张有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张有良向张宙借款5万元,张宙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有良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有良出具借条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同日,张有良又向张宙出具1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前述借条相同,但附加了违约条款:如张有良逾期还款的,应按每日180元支付违约金。嗣后,张有良向张宙偿还了借款5万元,但张宙认为,张有良总计向其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张有良则认为,其仅借款5万元,已全部清偿,并且张宙向其借款未清偿,亦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另查明:张宙与张有良之间还存在买卖交易往来,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和货款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确认,张宙应付但未付货款32880元,冲抵张有良向张宙借款的本息21304元后,张宙欠张有良11576元。因张有良发货有74片存在质量问题,等处理好后付款。该对账单还确认:到此为止,张有良与张宙之间所有款项都结清。再查明:2013年1月26日,张有良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宙支付27440元;2013年3月18日,张有良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宙支付3万元;2013年5月31日,张有良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宙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张宙与张有良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和货款已经在2014年11月1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有《借款和货款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2日,张宙尚欠张有良款项11576元,该款项主要是货款。上述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于对账单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2日,张有良已清偿其向张宙借取的全部借款本息,张有良未向张宙借款,张宙与张有良之间还有货款11576元有待结清。综上,张宙主张张有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张有良主张张宙向其借款尚未偿还,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双方之间关于货款的纠纷,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有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为1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有良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