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289号原告陈颖贞,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树军(原告陈颖贞之夫),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蓝天瑞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爱筠,北京市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家润,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翔,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职工。第三人王伟国,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
原告陈颖贞(原告陈颖贞之弟陈晓通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4月陈晓通去世,原告陈颖贞表示参加本案诉讼)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王伟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颖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树军,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丁爱筠、孟庆亮,第三人明正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翔和第三人王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4日,市司法局作出(2015)京司鉴投46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陈晓通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伟国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4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陈晓通:您就‘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2号’鉴定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伟国(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材料收悉……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因办案需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对被鉴定人陈志远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投诉事项1、您投诉反映‘因被投诉人无理坚持被一审法庭质证证据完全推翻的鉴定意见所产生的‘干扰司法行为’形成影响情况的介绍’的问题。经查,鉴定人按照委托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由委托法院决定,未发现被投诉人‘干扰司法行为’的情形。2、您投诉反映‘被投诉鉴定人与鉴定意见存在的违规违纪、对抗法律情况介绍,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八条(二)(三)(八)(九)项规定’的问题。(1)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您投诉反映的‘鉴定人王伟国明确知道所提供鉴定的病历材料存在伪造、篡改、隐匿关键内容问题,在举行的鉴定听证会上没有录像设备,听证过程中没有涉及本案关键损害责任问题的答辩’的问题。经查,本案鉴定材料由委托法院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法院应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审查后受理该鉴定并无不妥。您对鉴定材料的不认可,建议通过法庭质证、辩论等法律程序认定解决。鉴定听证会没有规定必须有录像设备,听证过程中鉴定人的提问内容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2)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您投诉反映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分析鉴定意见的内容及解析’等问题。经查,上述意见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您投诉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不清楚被投诉人通过何种鉴定方式形成的鉴定意见问题。经查,本案鉴定依据在鉴定意见书三、1‘鉴定原则和方法’中已经阐明,本案案卷材料体现了鉴定过程,未发现被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情形。(3)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关于您投诉被投诉人的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及医疗设施缺失列为‘不属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范畴,故不予评论’等问题。经查,上述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二、2、(2)中已经答复,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您认为的‘案情摘要’不全面问题,经查,鉴定意见书不可能全部摘录病历材料,故您的该项投诉我局无法支持(4)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关于您投诉被投诉人‘鉴定意见的内容可通用是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规定的问题’,经查,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由人民法院判断认定。综上,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八条(二)(三)(八)(九)项规定的情形。3、您投诉‘集中介绍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的真实情况(已通过法庭质证)’的问题。经查,您反映的‘各种损害要素、间接损害要素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的问题。经查,上述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二、2、(2)中已经答复,在此不再赘述。您投诉的在法庭质证环节被投诉的鉴定意见不具备任何司法证明力与司法裁判依据的作用,证明鉴定人坚持鉴定意见的行为已经构成无理干扰司法的行为的问题,本答复二、1中已经答复,在此不再赘述。
三、投诉请求您投诉请求‘要求北京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伟国出具并且坚持[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进行全过程审查,并要求其书面提出撤销或无效该鉴定意见,消除鉴定人无理坚持所产生的干扰司法影响’。经查,我局通过向鉴定机构、鉴定人调查,专家论证,对该鉴定进行了全面审查,未发现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情形……”陈颖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陈颖贞诉称,鉴定意见被投诉、发生司法梗阻的原因是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2号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质证证据完全推翻后,鉴定人王伟国仍无理由坚持鉴定意见。陈颖贞认为22号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应当重新鉴定的要求。陈颖贞认为46号《答复》存在没有理由直接否定的情形,存在许多推脱转移式的答复导致逻辑关系自相矛盾,对具有影响鉴定意见问题性质判断、不存在司法证明力判断的核心问题不答复的情形。46号《答复》称鉴定材料是由法院提供的,陈晓通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提供给法院的起诉书等资料也属于由法院提供鉴定的材料,为什么没有在鉴定意见分析内容与案情摘要中介绍出现。该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属于需要进行鉴别鉴定的条件,陈晓通在鉴定听证会上宣读并提交了说明病历虚假的材料、在起诉书中均公示声明病历存在问题及问题所在,鉴定人可以明确知道虚假情况。通过投诉鉴定意见,陈晓通已完成司法审判需要的鉴别鉴定工作,有相关案例也能证明首先需要实施鉴别鉴定。鉴定人将病历问题及陈晓通指出的实质性问题进行了隐蔽、转化、消失处理,鉴定人违背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22号鉴定意见已经不具备可以认为是司法鉴定意见的属性定义范围,不具备司法证明力存在的因素。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通过多方出庭质询质证病历问题,各种问题全部浮出水面。故而,诉请法院撤销46号《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陈颖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未能形成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程序的原因说明,证明因为市司法局的原因陈晓通没能提起行政复议;2、22号鉴定意见,证明陈颖贞对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百分之十的认定不满意;3、司法鉴定意见投诉书,证明鉴定意见投诉书是陈晓通所记述的,都是事实,陈晓通对鉴定不服,去投诉;4、科普宣传栏照片;5、患者脑死亡状态与床位设备缺失状况照片,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当时没有重视患者,虽然是在ICU病房,但是既没人看护也没有相关设备;6、46号《答复》,证明陈晓通当时去进行投诉,但是没有达到目的;7、详细介绍一审质证证据的来龙去脉及法院审理案情情况;8、(2011)朝民初字第2362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的答辩状,证明明正鉴定中心对鉴定很草率,没开录音和录像;9、病历复印件,证明陈颖贞认为这些病历是伪造的病历的关键部分,当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去司法鉴定中心时带了两张肺部的片子,其中有一张不是病人的,上面有日期,但是死亡原因不是肺部问题;10、陈晓通身份证复印件,这是陈晓通立案是提交的材料;11、(2011)朝民初字第2362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脑死亡的描述等内容,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按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陈颖贞对判决不服。市司法局辩称,46号《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颖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颖贞自行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投诉人提交的材料)1、司法鉴定投诉书及附件;2、陈晓通的身份证复印件;3、22号鉴定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事件、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4、关于对北京市司法局[2015]京司鉴投46号的回复;5、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6、司法鉴定卷宗;7、谈话笔录;8、专家论证意见及其执业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明正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回复,市司法局对鉴定卷宗进行了审核,向本案鉴定人进行调查,也征询了专家意见,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相关问题;第三组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就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市司法局确认申请人送达地址;10、关于延期审查受理投诉案的通知,证明市司法局延期审查受理并送达陈晓通;1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市司法局对投诉处理的过程;12、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对陈晓通投诉的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陈晓通;13、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开展对明正鉴定中心和王伟国的调查;14、46号《答复》,15、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挂号信信封,14、15证明市司法局就陈晓通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陈晓通、直接送达明正鉴定中心;16、再次送达函件,证明市司法局向陈晓通邮寄送达被退回,市司法局再次送达。明正鉴定中心、王伟国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意见,驳回陈颖贞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明正鉴定中心、王伟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陈颖贞提交的证据材料,市司法局认为证据材料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认为证据材料2缺乏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材料8的民事诉讼与本案所作答复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材料9无法证明病历是伪造的;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明正鉴定中心、王伟国的质证意见同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对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陈颖贞、明正鉴定中心和王伟国均没有异议。此外,市司法局向本院出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陈颖贞的证据材料1、7为陈晓通的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陈颖贞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市司法局收到陈晓通的投诉材料,投诉的内容为王伟国在22号鉴定意见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的多方面严重问题,要求明正鉴定中心和王伟国书面提出撤销或确认22号鉴定意见无效。2015年6月3日,市司法局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受理期限15日。2015年6月19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陈晓通的投诉,并向陈晓通邮寄送达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向明正鉴定中心送达调查通知书。明正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提交了关于对北京市司法局[2015]京司鉴投46号的回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及鉴定档案。2015年7月13日,市司法局向王伟国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2015年7月17日,市司法局组织鉴定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专家论证。2015年8月14日,市司法局作出46号《答复》并向明正鉴定中心和陈晓通送达。陈颖贞不服,请求法院撤销46号《答复》。另查,22号鉴定意见的被鉴定人为陈志远。陈志远于2011年5月22日去世。陈志远系陈晓通、陈颖贞的父亲,陈颖贞系陈晓通的姐姐,陈晓通于2016年4月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就陈晓通的投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受理,通过下达调查通知、取证、询问、征求专家意见等法定程序予以调查核实,并就调查核实情况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46号《答复》。该《答复》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陈颖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颖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颖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茜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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