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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368号

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1368号原告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C座1单元12层19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80046-7。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益华,该公司法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该公司法务室副主任。被告宋建波,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牛宾,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多次违约,至今剩余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53158元及违约金1751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吉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102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贾世超 来自: